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通緝到案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公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該公墓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大學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八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通緝到案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可佐,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是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四日止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名,顯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空包裝上沾有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業經鑑驗已如前述,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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