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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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毆打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一○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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