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小包(驗餘淨重陸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小包(驗餘淨重陸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後之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及臨安路附近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七樓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另通緝案件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九二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獲案毒品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定通知書各一紙,及查獲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驗餘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九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