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更乙字第一六二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更乙字第一六二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起訴移送審理而受羈押之日數,雖因裁判結果認其中一部無罪,而另一部分起訴併案之犯罪事實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併案部分另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然併案部分經移送偵辦後起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時,該後案與前案無罪部分雖非連續犯,然前後案所審理之部分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前案羈押時亦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就羈押之要件加以審酌,是若非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而為本案之審理即屬本案之羈押,期間羈押之日數,為被告利益,應將前案羈押日數折抵後案刑期。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七號偵查案件中(詳見該卷第四九頁),就被告所涉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盜匪之犯行,以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串證之虞,予以羈押,其後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前開犯行以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三三號提起公訴,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移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案件中以被告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詳見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卷卷四第一六○頁),另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而逃匿發佈通緝後,而於同年七月三日予以接押(詳同前卷第一六五頁)後,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二一七四號,就被告前開犯行等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由,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裁定自同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直至同年八月十日始因被告另犯贓物案件,經借提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停止羈押(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卷第六○、二二五頁,及卷附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而被告前開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盜匪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書中,以該案件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後,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四、又查,被告於九十年訴字第十八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執更乙字第一六二號指揮執行,僅折抵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受羈押日數九八日、感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共七○八日、及留置二九日,而就前案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之同一事實羈押部分,除扣除留置期間外,未主動折抵刑期,以利執行。故本案執行之指揮,經本院審核相關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出監證明書一紙、出所證明書三紙後,聲明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該執行之指揮撤銷,並由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