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9、100、1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量微)、壹針筒(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與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洛因壹小包(量微)、壹針筒(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82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撤銷緩刑於82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8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7月8日,甫於9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6日保護管束釋放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底起至94年4月28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臺南市成功國中及大光國小旁之圍牆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5日下午9時50分、同年4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時,分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明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5日下午8時許,經甲○○攜帶注射針筒1支,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並要求戒治毒癮,並經警當場扣得該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又經警於94年3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及於同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臺南市○○路○段○○○號前,分別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包裝重0.29公克)(量微無法秤淨重)包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0.04公克)及止血帶一條,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獲上情。
二、案經被告向臺南市警察局自首部份犯行後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5日下午9時50分、同年3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及同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長榮大學94年4月19日、94年5月16日確認報告2份在卷足憑,此外,扣案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復有臺南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200005512號及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20000557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4年1月5日下午9時50分及同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1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94年5月16日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憑,故可認定被告於上開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衛生局94年1月13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40015號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被告於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九十四年元月五日向台南市警察局自首坦承元月五日施用毒品之部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就此部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量微)、一針筒(淨重0點0四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供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及毒品包裝袋一只等,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