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386號原告 林雨蓁 被告 游紘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嗣兩人因金錢糾紛而感情生變,被告於:㈠、民國106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原告位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居處,公然在公共樓梯通道牆壁上噴寫「林雨蓁還$」,且在原告住處鐵門上噴寫「還$」等字紅漆;㈡、又於同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網際網路連線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之社群網路後,登錄其向臉書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游紘璿」之臉書帳號後,在公開網頁張貼原告眼睛受傷之照片,並發表「可悲的林雨蓁把我小孩生活費用領去享用」、「父母教育是這樣子嗎?辛苦酒店賺錢跟有婦之夫共享,那是疼愛…敢說(林雨蓁)沒錢了,帶病造業。侵占人夫,侵占錢財」、「林雨蓁~可悲把小孩生活費用領去享受…瞋、貪、癡」、「被抓好幾次了,真是大耙子抓不怕,不要再四處騙了!」等文字;再接續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以「 游裕君 中華」之暱稱,在多人得共見共聞之名稱為「光輝亮麗」之LINE群組對話視窗內,張貼寫有嘲諷原告「小三還倒貼豆菜底酒家女」之訊息畫面等文字,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確有以前開文字辱罵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文字,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細故而公然侮辱原告,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6年度財產所得2,664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106年度財產所得為48,64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6筆,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綜據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