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旗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娟
  訴訟代理人  嚴燕惠
  被   告 甲○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銘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原告發行RUN PC雜誌刊登廣告,原告
已依法刊登完畢,詎被告尚積欠廣告費新台幣二萬八千元未償,迭經催討不還,
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刊登廣告樣張、請款發票、廣告刊合約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以簽約時原告授權業務代表同意一次連登三期,
並在雜誌內新秀報報版面提供免費一頁版面給被告公司介紹新產品之用,內文由
被告自行撰寫,但原告未如約提供專文介紹新產品,亦未補登,故未支付廣告費
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提供版面供其刊登新產品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兩造所簽廣告合約書上亦無此項約定記載,被告復未能就有利於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五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貳佰捌拾貳元│
├──────┼─────────┤
│送達郵費│叁佰壹拾陸元│
├──────┼─────────┤
│合計│伍佰玖拾捌元│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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