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牌,含SIM卡乙枚)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明知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係該不詳人士冒用
他人(即 張家造 )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
裝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而盜用該SIM卡門號通信,故核被告之所為,係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
,就上開犯行之多次行為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又撥打之時間非長,及
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示儆懲。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牌,含SIM卡一枚)一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信器材,爰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
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