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佳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本
相 對 人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鑫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或高雄銀行離仔內分行之同額可轉讓
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年雄簡字第一三八八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
度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