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陳盈佑
被 告 甲○○○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送達代收人 鄭聰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第三人釜玳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由被告背書,發
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合作金庫溪湖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新台幣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十九條(即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規
定,於背書人準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票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