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9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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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國泰
         劉獻章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曉惠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啟
  訴訟代理人  許高麗美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乙○○○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
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面額三十八萬六千元、票號EY000
0000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甲○○對簽發系爭支票
一事不爭執,另被告進興公司則辯稱:原告提出的支票背面所背書的印章,並非
進興公司的印章等語。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
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被告甲○○既已坦承確有簽發
系爭支票一事,依法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進興公司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惟
經被告進興公司否認該背書印章之真正,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無法就峰煇公司印
章真正一事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該印章之真正。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進
興公司確有背書之行為,自無從請求其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
四、末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進興公司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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