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七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海銘
訴訟代理人 吳榮建
被 告 國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平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為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號A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
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竟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