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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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
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
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
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
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
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
,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七七mg/L可證,對照上開
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七七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
之零點一五四,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及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於其所詎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係誣告,應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
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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