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振武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第三人 朝舜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舜公司)
背書,以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經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雖係其所簽發,然係伊借予第三人
朝舜公司,原告應向朝舜公司催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支票之真正。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伊所簽發借予第三人朝舜公司,原告應向
朝舜公司催討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辨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系爭支票縱係被告借予第三人朝舜
公司,亦係被告與第三人朝舜公司間之事由,不得對抗執票人,當不得拒絕系
爭票款之清償。
(二)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八十七萬七千
六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施嘉玫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期票號
一、90.01.16四十萬四千四百元90.01.000000000
0、90.02.10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90.02.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