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獻章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曉惠
被 告 偉湧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所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肆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肆
件為證。
二、被告甲○○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偉湧實業有限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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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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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參拾柒萬柒仟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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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貳拾伍萬元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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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參拾 陸萬 元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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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伍拾玖萬陸仟元 │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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