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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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軒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軒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3日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5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112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24日至117年2月23日,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3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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