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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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67號

原告 黃明芳

被告 李輝宏

鄧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是以 莊礎綱 為被告,並主張民國108年2月11日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莊礎綱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900元。之後在民國110年3月12日具狀追加鄧翔為被告、在110年3月30日具狀追加李輝宏為被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系爭事故的車禍鑑定報告錯誤、亂寫,請求被告鄧翔、李輝宏各給付50萬元等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同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追加起訴所述的事實,顯是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致使其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任,而被告為公務員,自應適用前揭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但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以證明。依照前述規定,自難認原告已踐行訴請國家賠償的先行程序。因此,原告追加鄧翔、李輝宏為被告,並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的事項,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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