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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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李軒甫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看完精神鑑定後再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本不得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