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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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39號

聲請人 方人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柏偉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柏偉所簽發之本票紙准許強制執行,雖於聲請狀聲請事項欄中記載「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1張,共計金額…」等語,但未提出該附表,致無從審認欲聲請之本票為何。本院乃於民國114年7月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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