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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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煜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51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匯款2萬元,114年2月14日匯款9,000元後,竟置之不理,未再給付,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確有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後,經本院考量此情節而予受刑人緩刑之判決確定,受刑人雖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按月各給付2萬元,迄114年2月14日方再給付9,000元,嗣即未再給付,並據告訴人向執行檢察官具狀請求撤銷本件緩刑等情,有轉帳紀錄及LINE記事本截圖、聲請狀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確未依上開緩刑負擔條件按期履行其義務。參以此緩刑負擔內容係依照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經濟能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惟受刑人迄今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共計129,000元,僅占原定調解賠償金額150萬元之8.6%,嗣均置之不理,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就本件撤銷緩刑行訊問程序通知受刑人到庭,其亦未能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
四、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再為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