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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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冠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庭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不同,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本應督促自身行止,避免一再觸法,苟因定應執行而大量減少刑責,恐有獎勵犯罪之嫌,自不宜過度裁減其責,並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