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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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季蓁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受刑人李季蓁因詐欺等2罪(包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號、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9日」、「113年3月21日」、「113年5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31日、113年5月28日、113年3月21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日期應為「112年6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6月13日,均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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