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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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戊○○(原名 陳桂美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潮簡字第三三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係夫妻關係,二人因經濟困頓需金錢周轉,明知無力償還債務,亦無購車使用之意願,竟與開設汽車商行的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劃由丙○○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名購買汽車後,再出質予丁○○以獲得資金。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丙○○等三人隱瞞前開計劃及丙○○之經濟狀況,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丙○○具名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每二個月一期,分十八期給付,每期付款十二萬三千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丙○○夫婦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妻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良京公司不知其等計劃而陷於錯誤,將前開車輛出售予丙○○。丙○○夫妻於購得汽車後,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將該車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出質予丁○○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丙○○預先填妥買受人欄空白之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交付予丁○○。丙○○夫妻於付款二期後果即無力清償,丁○○則將該車轉售予他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良京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右揭 時、地在與良京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訂立之買賣汽車契約書上簽名及僅繳付二期分期付款,即未再給付任何分期價金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購車事宜均係由伊之太太戊○○在處理,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附條件買賣契約對保人
乙○○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影本及良京公司客戶票據資料查詢記錄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之妻戊○○已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向丁○○
借錢,借六十萬元現金,我買了車子交給他,我繳了二期二十四萬,現在車子在丁○○手中,..分期付款他(按:指丁○○)的,車行也是他找的,車子買來,他就開走了。」等語甚明(偵卷第十五頁背面),而被告亦自陳:「丁○○是開汽車當舖,..車子從未放我家,這是我老婆的主意。」等語在卷(偵卷第七十四頁)。且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在被告家中簽訂,締約時,被告、其妻戊○○及連帶保證人等均在場等情,又經證人乙○○結證屬實(偵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則被告辯稱伊對於簽約購車乙事全然不知云云,已無可採。
又就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有退票紀錄(前開卷附良京公司客戶票據資料查詢記錄參照),並於購車後旋即將汽車出質於丁○○以取得六十萬元貸款等情可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然陷入困境,惟其竟以貸款方式購入價值高達二百餘萬元之汽車後出質於丁○○,倘良京公司事前知情,殆無出售該車之可能,是被告隱瞞上情而與良京公司交易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甚為灼然。末參以被告於訂約購車後,從未見車商交車,竟毫未起疑,復預先簽立買方欄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附於偵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後交付予丁○○等情,益證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曉其妻戊○○及丁○○之計劃,該三人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庸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其妻戊○○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經濟困窘而犯罪、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曾繳付二十四萬元之分期付款,惟至辯論終結止仍未清償全部欠款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