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返回澎湖縣馬公市○○里○○街○○號二樓住處,見乙○○已關上房門就寢,竟隨手持置放在上開住處之椅子敲擊乙○○房門,並向乙○○恫稱:「妳若不開門,就殺死妳。」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當天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持椅子摔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被害人遲遲未去辦理伊父母請領老人年金之手續,伊才跟被害人吵架,並未恐嚇說不開門要殺死被害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而被害人之母甲○○於警訊中亦陳稱:當天伊住在被告家,被告回來後就一直罵被害人,還叫被害人出來,否則要被害人死等語,所陳情節互核相符。再被害人係於凌晨時分,向派出所報案,有警訊筆錄足稽,被害人如非遭被告恐嚇,心中極端畏懼,又何須三更半夜向警方求援?是被害人所言,應堪予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中極端恐懼,甚且於本院庭訊時不斷發抖,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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