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因持有安非他命,為警在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之「威龍保齡球館」查獲。詎為逃避刑責,持其拾獲之「 林瑞彬 」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並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上開「威龍保齡球館」,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人犯通知 存根 之被逮捕人欄,偽造「林瑞彬」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二)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行為人欄、扣押物品所有人欄、在場人欄內,偽造「林瑞彬」之簽名、指印各三枚;(三)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製作偵訊筆錄時,在上開筆錄被訊問人欄偽造「林瑞彬」之簽名、指印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林瑞彬及司法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林瑞彬親自至警局應訊,始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瑞彬指述其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之情節相符。再被告上開冒用林瑞彬名義按捺之指紋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上開指印與林瑞彬留存之指紋卡不符,但與被告留存之指紋卡相符,有該局(九十)刑紋字第一0九五九七號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逮捕人犯通知存根、違犯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偵訊筆錄在卷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雖曾因偽造署押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馬簡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被告本次犯行與該次犯行時隔近一年,又係因不同事件遭警查獲,且被告係分別冒用不同人名應訊,自難認被告本次與該次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亦附此敘明。
二、查: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指印有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被告甲○○上開簽名與捺指印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被告所捺指印雖為其所有,仍屬刑法所稱之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上開逮捕人犯存根通知偽造署押之行為起訴,惟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冒用「林瑞彬」名義在上開偵訊筆錄、逮捕人犯通知存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本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致使無辜之人受牽累,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亦冒用林瑞彬之名義,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偽造「林瑞彬」之署押一枚,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罪嫌。查上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林瑞彬」之字跡,與上開被告被判有罪部份所偽造之署押相較,其字跡並不相同,而與製作偵訊筆錄者筆跡相近,有上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亦堅詞否認該份文件上「林瑞彬」之字跡係其所簽,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同屬單一事實,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前之不詳時地,曾拾獲林瑞彬之國民身分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此部分被告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司法機關並未在一年以內行使追訴權,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侵占上開身分證之動機,即為供日後犯罪之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
(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被告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人犯通知存根之被逮捕人欄上,偽造之「林瑞彬」簽名、署押各一枚。
(二)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被告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行為人欄、扣押物品所有人欄、在場人欄內,偽造之「林瑞彬」簽名、指印各三枚。」
(三)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被告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偵訊筆錄時被訊問人欄,偽造之「林瑞彬」簽名、指印各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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