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於合作金庫前金支庫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即因存款不足經註記,甚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明知其已無力償付購車價款,卻猶擬詐購車輛變現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基於詐欺之犯意,刻意隱瞞其經濟拮据之現況,向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輛,而裕融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之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契約,並交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元,除頭期款二十一萬八千元外,餘款五十二萬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質。詎乙○○○得有車輛後,第一期之分期價款即故未償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隨即於九十年年底左右,將上開車輛向高雄市○○路某當舖質押借款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購車未付清價款並將之質押借款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因事後遭友人倒債,才無力償還車款,且車輛已過戶到伊名下是伊所有,是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甲○○帶伊去當的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據告訴人裕融公司指訴綦詳,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倘行為人有告知之義務,在相對人為錯誤交付之意思決定前,因行為人隱瞞事實,未將真相告知,致相對人為錯誤意思之決定者,即係所謂利用相對人錯誤之消極詐欺。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則以視行為人不告知之情節及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所容認相當之限度為標準。查本件被告於合作金庫前金支庫開設有支票存款帳戶而為其資金之往來,然表徵其資力暨信用狀況之該支票帳戶交易,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即因存款不足經註記(按為支票存款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發生之存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新制「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規定,辦理註記手續之謂),甚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此後迨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陸續退票金額高達五十六萬餘元,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購車當時之資力窘迫,可見一斑。而買受人之資力狀況對出賣人而言,關係至切,攸關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與否,出賣人恆均期待買受之一方本於善意據實相告,以為風險之評估,此洵為常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認可者。被告就其支票資金已不敷支應,負有據實相告之義務無疑,詎被告於交易初時刻意隱瞞,取得車輛後,迅即賤價質押借款,且就約定之第一期分期款亦未償付,迄今猶然,足表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且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將依約如期償付車款,進而本於錯誤意思之決定而交付車輛,洵堪認定。
(三)被告提出支票一張及工商本票九張為證,謂其預期有上開款項可收入,因以購車,未料未受清償,致無力償還車款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上開票據,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至九十年間,除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外,其餘盡皆一、二或六萬元不等之本票,其中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上,經付款銀行註載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拒絕往來;其中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上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中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上載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另面額四萬八千元之本票一張,上載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其餘票據到期日俱為空白。是上開逾清償期未獲兌付之票據,其日程在本件購買車輛之前者,被告之未獲清償,乃告確定之事;至其餘票面金額無多之本票,自各該發票人簽立票據起,長期借貸未予清償,被告亦無合理預期受清償可言,被告以之佐證係始料未及之事後偶發變更情事,謂其係事後資力惡化云云,要無可採。況且,被告購車當時,其自身票據資金調度業然捉襟見肘,其購此非生財用之車輛,已非必需,甚而於購入之後,迅即賤價質押借款,在在可見其存心訛詐告訴人公司。
(四)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至車輛之過戶登記,僅為公路監理機關便利車籍管理之行政手續,標的物所有權之實質歸屬,仍應以上開規定為準。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件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且就總價金高達七十餘萬元之車輛,僅現實給付二十餘萬元頭期款之情況下,就該車輛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其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得任意將該車輛處分,致損害告訴人公司等事實,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亦無誤解上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客觀正當事由,被告以其係車輛之真正所有人,且係非屬告訴人公司職員之車輛銷售業務員甲○○帶往質押借款云云置辯,亦無可採。被告擅將本件附條件買賣標的物質押借款,事後復未償還所欠價款分文,足見其具有不法之意圖,且其違反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擅將標的物出質,致損害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洵堪認定,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並變更法條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