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時許,侵入屏東縣○○鄉○○路○○○號丙○○○之住宅兼工作場所,徒手毆打正在睡覺之丙○○○後腦,並掐住丙○○○脖子且捏住其鼻子,又持室內之衣物塞住丙○○○嘴吧,致丙○○○引發急性喉炎、頸部瘀青、頭痛。丙○○○情急之餘曾出口咬中乙○○手指,惟事後仍昏迷而不能抗拒。乙○○隨即取下丙○○○佩戴之K金手鐲三只,得手後逃逸離去。因認乙○○涉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害人 黃滿妹 之指訴、卷附指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測謊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盜匪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被害人指認時並未確認伊即為歹徒,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固曾於警訊時依據被告之「相片」指認被告乙○○即為行搶之歹徒。惟
觀諸警訊筆錄之記載,被害人指認歹徒之方式乃係由警員直接提示被告單獨一人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而非以數張不同人物之照片併列供被害人交叉比對指認。前者之指認方式雖為現今偵查犯罪所常用,惟因提供照片之內容(被告乙○○因另件竊盜案逮捕後以手銬扣於椅子上)、警員對照片中人之描述、及被害人記憶模糊等諸多因素影響下,甚易對被害人產生誘導作用而發生誤指之可能,並因而使指認人產生先入為主之錯誤印象。此觀之被害人於指認被告相片後,再面對被告本人時,明知有所差異,卻仍稱:「是他沒錯,現在比較胖一點。」(警卷第八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可能是他啦,我也不是很確定,我在刑事組時,本人帶出來時,我說不像,但看相片是說『很像』,但也不確定,以前是很瘦,為什麼現在變成那麼胖。」(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態度至為猶豫即明,故被害人以此一指認方式指認被告之結果,實具有極高之誤指風險,難以據為認定被告涉案之證據。
㈡又本案案發一星期後,承辦員警 吳世雄 輾轉自被害人之子丁○○口中得知嫌疑
人為綽號「 沙卡力 」,故根據此一綽號查得被告乙○○;且被告所涉另件竊盜案之證人甲○○亦證稱於本案案發前後(即十二月間),被告之「左手背」曾有受傷,因認被告涉犯本案之案件調查經過,業經證人即警員吳世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並庭呈警卷影本乙宗附卷供參。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丁○○時,證人丁○○則表示:「我是聽朋友 張正輝 講說是一個叫『沙卡力』所為的。張正輝是聽我媽媽描述歹徒的樣子,說很像沙卡力,刑事組的人拿乙○○的相片給我媽媽指認時,我媽媽說就是照片裡的人。我媽媽後來又告訴我說,看了乙○○本人後,又說不是他。」(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故無論證人吳世雄、丁○○或丁○○友人張正輝,均非直接目擊被告犯案或相關情節之證人,其等之所以認為被告涉案,均係依「傳聞」或「臆測」而來,無從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證人甲○○雖於另案警訊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左手背」曾有受傷一語,惟此與被害人供稱伊當時係咬傷歹徒「手指」一節不符(警卷㈠第七頁及警卷㈡第八頁參照),亦不能採為被告涉案之憑據。
㈢再被害人於案發時所著沾染血跡之睡衣及採自被害人、被告之口腔棉棒(承辦
警員吳世雄於本院審理中方補送至本院)經一併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其中白色外衣上左前胸、右袖口、背部及藍色長睡衣左袖口、右肩膀等處之血跡雖均與被害人 陳滿妹 之DNA型別相同;然白色外衣左袖口內側及藍色長睡衣左胸口、左腹部之血跡DNA僅可得知為男性所有,但已排除來自乙○○之可能,且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茲有該區鑑驗書乙份附卷可考。是如扣案衣物上之血跡確為案發時所造成,則應可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
㈣末查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之結果,雖認被告所稱「其未偷被害人手鐲
」、「其未打被害人頭部」及「其手指未遭被害人咬到」等問題之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係說謊(偵卷附該局陸(三)字第90132936號鑑定通知書參照)。惟按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而作之測試,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以各種問卷方式(如CQT、
SAT、ST等方法)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環境等因素影響,並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了解,是否遵循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而定,亦即測謊結果尚非確鑿無疑,而須與其他證據相互配合,方可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案所憑之證據,均有可疑,已如前述,是自無從僅憑前開測謊結果,即遽認被告之犯行。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匪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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