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己○○庚之繼承人甲○○○
乙○○戊○○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 蕭長庚 之繼承人甲○○○、乙○○、戊○○、丁○○、丙○○五人共同為被告蕭長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者,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拆屋還地案件,因被告蕭長庚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被告蕭長庚之繼承人迄今未為承受訴訟,查蕭長庚之繼承人有甲○○○、乙○○、戊○○、丁○○、丙○○五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