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其妻 陳婉蓁 (原名 陳桂美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經濟困頓需金錢周轉,明知無力償還債務,亦無購車使用之意願,竟與開設汽車商行的 陳俊勳 (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名購買汽車,再出質予陳俊勳以獲得資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甲○○具名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每二個月一期,分十八期給付,每期付款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甲○○夫婦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另由陳婉蓁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致使良京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前開車輛出售交付。甲○○、陳婉蓁旋於購車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將該車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出質予陳俊勳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甲○○預先填妥買受人欄空白之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交予陳俊勳。甲○○、陳婉蓁於付款二期後果即無力清償,陳俊勳則將該車轉售予他人,致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良京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良京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有於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等文書上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該購車事宜均係伊妻陳婉蓁在處理,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宜璋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附條件買賣契約
對保人 施位龍 證述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催告信函、良京公司客戶票據資料查詢記錄、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至九頁、第二三至二四頁)。
㈡被告之妻陳婉蓁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向陳俊勳借錢,借六十萬元現金,我買了
車子交給他,我繳了二期二十四萬,車行也是他找的,車子買來他就開走;車子先放在他那邊,他說六十萬繳清後,車子還是會歸我」等語(見偵卷第一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一頁),又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在被告家中簽訂,締約時,被告、陳婉蓁及連帶保證人等均在場等情,亦經證人施位龍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六八頁反面)。雖證人陳俊勳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其與被告夫妻向告訴人公司購車過程無關云云,然參以被告於訂約購車翌日隨即預先簽立買方欄空白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後交付予陳俊勳等情,益證被告於事前應知其妻陳婉蓁及陳俊勳之計劃,況被告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豈有簽署多紙文書,約卻不知文書內容為何之理?是被告所辯其僅簽名,簽約購車全不知情云云,顯悖常情。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購車時,票據信用尚佳,係嗣後生意虧損
週轉不靈,致陷困境」云云,然觀諸被告具名向告訴人公司簽約購車翌日,旋即將汽車出質陳俊勳之舉,顯徵被告本意非在購車,又購車當時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然陷入困境,否則豈有以貸款方式購入價值高達二百餘萬元之汽車,旋以六十萬元價格出質陳俊勳,而告訴人公司倘事前知悉被告上開虛意購車之情,即無出售該車可能一節,亦據證人施位龍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是被告隱瞞上情而與告訴人公司購車交易,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無訛,尚難僅以被告購車後至八十八年五月方有退票紀錄(見偵卷第九頁),遽認被告即無詐欺犯意而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其妻陳婉蓁及陳俊勳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經濟困窘而犯罪、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曾繳付二十四萬元之分期付款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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