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瑋明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為該公司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詎其前於民國102、103年間某時,購得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只而持有之;且其明知此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未得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自104年9月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訊息而陳列;嗣其委託不知情之同事 古恬維 ,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山國中捷運站旁,擬交付與假意購買之警察時,為警查獲,而扣得前開仿冒保護套1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恬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麗玉 出具之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為憑,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網頁列印畫面、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前開仿冒保護套1只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正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予侵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復係因前所購得前開仿冒保護套不合用,遂擬上網轉售他人,非有嚴重惡意;又所侵害被害人之商標權商品僅此1只,所生危害輕微,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王正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因前所購得之前開仿冒保護套不合用,遂擬上網轉售他人,屬偶發個案,非一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商家所得比擬,其現已知所悔悟,可見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然本案既屬偶發個案,又所生危害輕微,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被告所持前開仿冒保護套1只,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