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畢華盛 訴訟代理人 田玉華 被告 李鄉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並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元、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前揭聲明金額為811,159元(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宜蘭縣五結鄉地區經營協和診所,於105年3月10日兩造簽立聘顧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協和診所之負責醫師,惟僅負責看診及醫療事務,不負責盈虧,契約存續期間為自衛生局核定之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被告則應給付原告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3萬元,嗣兩造同意於106年1月起調整薪資為每月10萬元。嗣協和診所於105年3月7日通過檢查後開始營業,原告持續看診至106年2月底契約滿期,後因被告猶未尋得診所繼任負責醫師,始於訴外人 陳清 風醫師建議下持續協助被告至106年3、4月,於同年5月即未再看診,協和診所於106年5月20日後停止營業,原告因醫師公會告知需至106年5月30日始得將醫師證照撤走,故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至106年4月之薪資外,另就106年5月仍應依約給付原告津貼及補助5萬元。惟被告自105年3月起,僅給付原告共計92萬8,841元,尚欠811,159元薪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聘顧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1,1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負責經營協和診所,與原告簽立聘顧契約書,聘僱原告擔任協和診所之負責醫師,負責看診等醫療業務,約定一週看診共九節,即週一至週五上午診(8點至12點)及下午診(15點至18點)、星期六診(8點至12點)。惟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載之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及得抵銷金額等事由,被告所得抗辯應扣除及主張抵銷金額已達2,347,251元,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金額,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經營協和診所,
原告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兩造簽立聘顧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負盈虧,管理診所財務及行政事項,聘請原告擔任協和診所負責醫師並申請開業執照(按: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及負責看診及醫療,原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13萬元(包括負責醫師執業責任津貼4萬元、看診費8萬元、特別費每月補助1萬元即包括房租、醫師公會入會費及月費、健保費、交通費等),嗣約定自106年1月起變更薪資金額為每月10萬元;又看診時間為一週看診共九節,即週一至週五上午診(8點至12點)及下午診(15點至18點)、星期六診(8點至12點),原告如因私務請假則同意另聘代診醫師,其代診費由原告支付,出勤如遲到或請假超過15分,則看診費另計;又被告向玉山銀行 羅東分 行開立「協和診所畢華盛」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費用(按: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2條之規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撥付之醫療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診所應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委託收付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由被告執有該帳戶並收取核付款項;原告在協和診所看診及從事醫療相關業至106年4月間,至106年5月起即未再至協和診所,而由訴外人 陳清風 醫師代診至106年5月20日後協和診所即停止營業,原告於106年5月30日後改加入台北醫師公會,於106年6月9日註銷協和診所開業登記,並於106年6月26日、28日自行自系爭帳戶內領取共計204,330元;其間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如附表編號三欄所載;又原告於105年3月7日起至106年4月間有未到診、遲到、或由被告委請訴外人陳清風醫師代班而被告可得自原告薪資扣除之金額及代診費用如附表編號五欄所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8頁),並有聘顧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61106730號函文、附表編號四欄所載匯款單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報備支援管理系統所載陳清風代診時間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9、61、67、79-81、381頁),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聘顧契約書法律關係,可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薪資於扣除原告缺診或遲到之金額及被告代支之代診費用後,應為417,572元(計算式:1,764,516-872,000-25,614-21,000-93,000-131,000-204,330=417,572)。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之協和診所,於105年10月、106年4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醫療費用給付金額其中52,199元、7,991元,因原告積欠稅款等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以104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並受償共計60,190元(計算式:52,199+7,991=60,190),此有該署106年8月25日及106年6月22日北執義104年綜所稅執專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2紙及本院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5、107-10
9、383頁),可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應撥付而歸由被告取得之款項債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扣押清償原告之債務,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稅徵機關之權利,自得以其所承受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對原告之債務,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扣除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之金額60,19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57,832元(計算式:417,572-60,190=357,382),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至被告執附表編號六欄內所示之事由主張抵銷該等金額,均核無理由,不應准許,茲論述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自系爭帳戶領取所餘款項,應為236,065元,而非僅只204,33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本院卷第381頁),核無所據,難以採信。
2.被告抗辯因原告製作病例不當、曠職,致協和診所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醫療費用時核減金額,於105年3月損失113,031元、於106年4、5月損失137,801元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協和診所病患之病歷資料、西醫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51-319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稽之前揭資料內容,亦無從認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為核減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難認被告抗辯為真。
3.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聘顧契約書第2條、第4條、第5條,應賠償被告共計280,000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亦均未見被告敘明何具體事由及證據堪認原告有違反前揭約定何內容或以何為計算損失金額之依據,亦難認被告所言可採。
4.被告原告違反聘顧契約書第6條,未待被告找到新負責醫師,即於106年6月9日私自向宜蘭縣政府註銷開業登記,應賠償被告5個月薪資即650,000元(計算式:130,000×5=650,000)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稽之聘顧契約書第6條規定:「本契約書自民國105年3月衛生局核定日起壹年為限,甲乙方需遵守。若乙方欲離職,應經得甲方同意及找到新負責醫師,【時限為四至五個月內】,中途擅自離職,則需負賠償伍個月薪資(包括責任津貼及看診費及補助津貼等)之責。」可徵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為105年3月至106年2月,且依前揭契約條款,應係指原告於此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有欲離職,始需經得被告同意及待被告找到新負責醫師,原告係於契約期滿後即106年5月始離職,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則原告縱未待被告尋得繼任負責醫師即離職,亦無依此約定賠償被告5個月薪資之責任甚明,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需負責賠償伊65萬元並以此抵銷前揭應給付之薪資金額,核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付薪資357,832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聘顧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57,832元,與自108年3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08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1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
┌─────┬──────┬───────────┬─────────┬─────────┬────────┐│一│二│三│四│五│六│├─────┼──────┼───────────┼─────────┼─────────┼────────┤│薪資期別│兩造約定月薪│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金額│左欄所載事實之證據│本院認定被告抗辯應│本院認定被告抗辯│││金額(新台幣)│及支付方式(新台幣)│及所在卷頁│扣除金額及應抵銷金│應抵銷金額無理由││││││額有理由部分│部分│├─────┼──────┼───────────┼─────────┼─────────┼────────┤│105年3月│130,000元│被告給付現金及代支費共│原告手寫收受3萬元│1.於105年3月1日至│1.原告自行自玉山││││130,000元(含104年12月│○○○鄉○○○路AT│105年3月6日診所│商業銀行羅東分││││31日現金30,000元、105│M列印結果一紙下方│尚未開始營業,故│行「協和診所畢││││年4月1日現金20,000元、│被告手寫標註(本院│應依比例扣除25,1│華盛」帳戶,並││││被告105年2月25日代支醫│卷第59、135頁)│64元(計算式:13│領取所餘款23││││師公會入會費5,000元、││0,000÷31=4,194│6,065元,其中││││被告代支105年2月至6月││,4,194×6=│超出項超出204,││││醫師公會會費共3,000元││25,164元)。│330元之部分即││││、105年4月17日現金││2.原告於105年間曠│31,735元(計算││││32,000元、105年5月27現││職或遲到應扣除款│式:236,065-20││││金40,000元)││項共計21,000元:│4,330=31,735││││││原告於105年6月24│)。│├─────┼──────┼───────────┼─────────┤日上午診班曠職應│2.因原告製作病例││105年4月│130,000元│被告代支及匯款共260,00○○○鄉○○○路ATM│扣除3,000元;又│不當、曠職,致│├─────┼──────┤0元(含被告代支11,614│列印結果一紙顯示│於105年7月5日、7│協和診所遭衛生││105年5月│130,000元│元及匯款248,386元)│於105年9月13日匯入│月29日、9月5日、│福利部中央健康│││││田玉華國泰世華銀行│10月3日、10月24│保險署(下稱健│││││248,386元(本院卷│日、11月2日、12│保署)核定醫療│││││第135頁)│月15日、12月23日│費用時核減金額│├─────┼──────┼───────────┼─────────┤、12月26日均上午│,於105年3月損││105年6月│130,000元│匯款90,000元○○○鄉○○○路ATM│診班遲到,共計9│失113,031元、│││││列印結果一紙顯示│個半節,每半節應│於106年4、5月│││││於105年10月20日匯│扣除2,000元,計│損失137,801元│││││入田玉華國泰世華銀│應扣除18,000元。│。│││││行90,000元(本院卷│3.原告於106年間曠│3.原告違反聘顧契│││││第137頁)│職或遲到早退應扣│約書第2條、第4│├─────┼──────┼───────────┼─────────┤除款項共計93,000│條、第5條,應││105年7月│130,000元│被告代支費用及匯款共13○○○鄉○○○路ATM│元:原告於106年1│賠償被告共計28││││0,000元(含被告代支原│列印結果一紙顯示│月20日下午診班提│0,000元。││││告105年8至10月健保費共│於105年11月25日匯│前下班,應予扣薪│4.原告違反聘顧契││││975元及105年7至12月醫│入田玉華國泰世華銀│2,000元、於106年│約書第6條,未││││師公會會費共3,600元、│行125,425元及下方│2月1日上午、年3│待被告找到新負││││匯款125,425元)│被告手寫註記(本院│月20日、3月27日│責醫師,即於10│││││卷第139頁)│上午診班均遲到,│6年6月9日私自│├─────┼──────┼───────────┼─────────┤分別扣薪3,000元│註銷開業登記,││105年8月│130,000元│匯款90,000元○○○鄉○○○路ATM│、2,000元、2,000│應依約賠償被告│││││列印結果一紙顯示│元。另於106年4月│5個月薪資即│││││於106年2月10日匯入│5-7日、10-14日、│650,000元(計│││││田玉華國泰世華銀行│24-28日上午診班│算式:130,000│││││90,000元(本院卷第│曠職,共計13節,│×5=650,000│││││141頁)│應扣薪共39,000元│)。││││││(計算式:3,000│││││││×13=39,000元)│││││││;於106年5月1-5│││││││日、8-12日、15-│││││││19日上午診班曠職│││││││,共計15節,應扣│││││││薪共45,000元(計│││││││算式:3,000×15│││││││=45,000)。│││││││4.原告於106年間除│││││││前揭曠職班期外,│││││││其餘曠職班期經被│││││││告委請訴外人陳清│││││││風醫師代診(星期│││││││六及下午診)之代│││││││診費(星期六診為│││││││3,000元、平日下│││││││午診為2,000元)│││││││共計131,000元:│││││││星期六診班部分分│││││││別為106年3月11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0日共11節;│││││││平日下午診班部分│││││││分別為106年3月13│││││││-17日、3月20-24│││││││日、3月27-31日、│││││││4月3-7日、4月10│││││││-14日、4月17-21│││││││日、4月24-28日、│││││││5月1-5日、5月8-1│││││││2日、5月15-19日│││││││共49節;共計金額│││││││為131,000元(計│││││││算式:3,000×11+│││││││2,000×49=131,│││││││000)。││├─────┼──────┼───────────┼─────────┤5.原告已於106年6月│││105年9月│130,000元│被告代支及匯款共82,000○○○鄉○○○路ATM│26日、28日自玉山│││││元(含被告代支105年11│列印結果一紙顯示│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2月、106年1、2月健│於106年3月31日匯入│「協和診所畢華盛│││││保費共1,300元及匯款80,│田玉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領取│││││700元)│80,700元及下方被告│204,330元。││││││手寫標註(本院卷第│6.原告因欠稅款,遭││││││14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4年度綜所稅│││105年10月│130,000元│匯款共90,000元○○○鄉○○○路ATM│執專字第10955號││││││列印結果一紙顯示│強制執行事件,強││││││於106年4月27日匯入│制執行收取衛生福││││││田玉華國泰世華銀行│利部中央健康保險││││││81,000元、9,000元│署原應發給協和診││││││(本院卷第145-147│所之款項7,991元││││││頁)│、52,199元,共計││├─────┼──────┼───────────┼─────────┤金額60,190元以受│││105年11月│130,000元│無│無│償。│││││││││├─────┼──────┼───────────┼─────────┤│││105年12月│130,000元│無│無│││├─────┼──────┼───────────┼─────────┤│││106年1月│100,000元│無│無│││├─────┼──────┼───────────┼─────────┤│││106年2月│100,000元│無│無││││││││││├─────┼──────┼───────────┼─────────┤│││106年3月│100,000元│無│無││││││││││├─────┼──────┼───────────┼─────────┤│││106年4月│100,000元│無│無││││││││││├─────┼──────┼───────────┼─────────┤│││106年5月│64,516元(計│無│無│││││算式:100,00│││││││0÷31×20=6│││││││4,516)│││││├─────┼──────┼───────────┴─────────┼─────────┼────────┤│合計│1,764,516元│872,000元│534,68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357,832元(計算式1,764,516-872,000-534,684=357,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