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吳智萍 相對人 林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裁定以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並未現實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抗告人係於寄發存證信函前之104年4月20日即已對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因相對人拒絕付款,始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付款,此由存證信函中記載:「詎料台端於本人提示本票時卻拒不兌付發票人為林開文,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語即可得知,抗告人係因不諳法律而陳報以相對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日為提示日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既陳稱已為現實提示,並更正提示日為其實際提示日即104年4月20日,其聲請就票載金額及自104年4月2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聲請費用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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