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修選任辯護人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青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青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33號被告李青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內,先拿取陳列架上內含茶葉袋之天仁茗茶茶葉罐後,將茶葉袋取出並置於所著外套口袋內,再將空茶葉罐放回陳列架上,因而得手。嗣經該超市店員 許家堯 察覺有異,將已離開該超市之李青修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