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逸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逸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涂逸軒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心存僥倖,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開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本件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20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毫克)及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97號被告涂逸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逸軒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飲用紅酒及啤酒數杯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2段210巷口時,竟闖紅燈,致撞擊該巷口由西往東方向 呂永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失控撞擊臺北捷運公司設置在分隔島上鐵欄杆23支,最後再撞上在復興南路與和平東路口停等紅燈之 吳英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後方,始停止行進。涂逸軒為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5.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逸軒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呂永裕、吳英東及臺北捷運公司副站長 陳佩如 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均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