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抗告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係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關係人 陳燕玲 社工受監護宣告人 陳萬居
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萬居、陳萬福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萬居、陳萬福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惟該中心乃屬衛生福利部立案監督管理之機構,抗告人無權管理監督該中心,合先敘明。依衛生福利部民國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文意旨所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需求評估由其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並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遇有特殊狀況時可依縣市互惠原則,請居住地進行需求評估,惟相關福利服務費用仍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身心障礙者如安置於外縣市,其安置費用由戶籍所在地縣市負擔,且戶籍所在地之縣市仍應負起照顧關懷之責任,對於該轄安置於外縣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照顧狀況應予掌握瞭解」;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4條、社會救助法第4、11、18、21條,亦係規定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等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所在地係在嘉義縣,且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漸趨年邁,未來將面臨身體功能老化、醫療及長期照顧需求日增、仰賴補助費用升高等,所衍生福利服務議題,皆須依身權法及社會救助法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負擔需求評估、所需福利及服務、安置費用、照顧關懷之責任、安置在外縣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狀況掌握瞭解,以及醫療補助及救助等事項,方能與民法第1112條所述監護人執行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以契合,並符合聲請人最佳利益之要旨。是請鈞院參酌身權法、社會救助法對於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之權責已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函之建議,及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意旨,並於109年2月10日以府社工字第1090029667號函更正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萬居、陳萬福之監護人廢棄等語。
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宣告陳萬居、陳萬福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萬居、陳萬福之監護人及指定陳燕玲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抗告人已以以府社工字第1090029667號函表明僅就原裁定選定其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細繹其抗告狀,未據聲明不服,故陳萬居、陳萬福受監護宣告及關係人陳燕玲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已經確定。
四、受監護宣告人陳萬居、陳萬福均因無適於擔負照護責任之親屬,自民國69年9月18日起即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地均在嘉義縣,因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每月安置照顧費用新臺幣21000元係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全額補助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服務對象工作評估報告、嘉義縣新港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08年9月25日桃林字第1081257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稽。斟酌受監護宣告人陳萬居、陳萬福目前雖均係在桃園市境內之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接受安置,然戶籍既設在嘉義縣,並經嘉義縣社會局列為低收入戶,全額補助安置機構之費用,顯見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社會福利事務係由嘉義縣政府主責;況卷附嘉義縣政府109年1月8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090005054號函覆稱「本府同意擔任陳萬居、陳萬福之監護人」,足見嘉義縣政府亦已同意擔任監護人,由嘉義縣政府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職務,顯較桃園市政府適當,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萬居、陳萬福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選定嘉義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萬居、陳萬福之監護人。據上論結,抗告意旨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羅詩蘋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