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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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李崟 相對人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伊就兩造間合夥經商之出資而簽發,故系爭本票係屬保證之性質,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票額金額所示之債務,相對人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屬保證性質之本票,相對人對其並未有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105年度抗字第2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4年10月15日│200,000元│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CH375797││├──┼───────┼─────┼───────┼───────┼────┼──┤│002│104年8月31日│240,000元│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29日│CH375780││├──┼───────┼─────┼───────┼───────┼────┼──┤│003│104年10月19日│540,000元│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CH375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