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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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告 董彥良 被告 董紀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 董新旺 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的遺產(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分配,由被告分配一千八百萬元,原告、 董俊秀 、 董建良 及 董家瑜 (原名 董淑君 )各分配四百五十萬元。
二、 陳述 略稱:被繼承人董新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死亡,兩造及董俊秀、董建良及董家瑜(原名董淑君)為繼承人,當時為求便利將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名下(惟原告嗣後具狀改稱並未同意遺產稅完稅後變成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房地全登記給被告,請求回復遺產請求權),但迄今十年,被告毫無分配動作,故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董新旺價值三千六百萬元的遺產(即系爭房地)予以分配,由被告分配一千八百萬元,原告、董俊秀、董建良及董家瑜(原名董淑君)各分配四百五十萬元,其他現金遺產部分,因原告無法得知具體內容,故無法請求等語。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二件、系爭房地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董新旺之遺產業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原告再請求分配系爭房地之價值並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五件為證。
丙、本院於調解程序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董新旺生前最後住所為系爭房地,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董新旺所有之系爭房地三千六百萬元價值予以分割,然原告起訴狀自承當時為求便利將被繼承人的遺產即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名下,顯已自認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之事實,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協議分割遺產已難採信,原告應無權利就已協議分割且已過戶完畢之系爭房地再訴請裁判分割;㈡退一步言,縱採原告嗣後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回復遺產請求權之主張(假設語氣),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原告係主張遺產未分割之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起訴並未取得被告以外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明顯當事人不適格;㈢基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