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晚間7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8時6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二度竊取告訴人即被告行為時之同事 宋秋霞 所有置於其等任職地點置物櫃內之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有以類似手法行竊之另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開犯行所竊得之2,000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已花用殆盡,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35、39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99號被告陳柏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及同年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其所任職之「阿潭的店」內,徒手自宋秋霞所有放置在該處未上鎖置物櫃內之錢包,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身上離去。
二、案經宋秋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秋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