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吳榮峯 相對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0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049號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雖以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49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至關異議人得否為強制執行,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既係對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應由民事庭法官審酌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後,始以裁定撤銷之,而不得僅由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撤銷之。詎料,相對人提起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鈞院卻未分案由民事庭法官審理,顯然悖於上揭意旨而存有重大程序上之瑕疵,洵堪認定。
(二)次查,相對人於108年9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向鈞院提起債務人之訴時,其委任書之委任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欄位,以「親筆書寫」方式填載為「宜蘭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堪認相對人及至108年9月16日起訴當時,仍住居於系爭地址,並以該處為聯絡、通訊地,始會將系爭地址填寫為「住居所」,事證至明。然原裁定雖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0月1日警礁字第1080018656號函文略謂系爭地址因「債務人未住居該處」,且「該處已許久無人住居」,應非相對人之住所云云,然因相對人均仍住居於系爭地址並簽立委任狀,故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在108年9月17日至10月1日間並未住居於系爭地址,豈能以108年10月1日之訪查資料逕自遽認相對人於5個月前(異議人於108年05月17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即已搬離該處所,以致無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以原裁定徒以前開函文之訪查資料進而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住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從相對人自93年迄今,系爭地址均為戶籍地而未變更,且相對人為青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而青沐公司係以系爭地址為登記地,又相對人之親友「 陳鶴然 」與相對人共居於系爭地址,且代相對人收受信函,另該址有大貨車停放等情,均足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址之事實,故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該址確為相對人之住所地,要毋庸疑。
(四)從而,原裁定逕由司法事務官作成撤銷確定證明書,顯有裁定作成之程序瑕疵,且誤認系爭地址並非相對人住所地,致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本得就非訟事件之處分付與確定證明書。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故司法事務官既得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於核發後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自亦得以處分撤銷之,當事人如對其處分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異議。付與交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非屬法官之權責,核發後如發覺有誤,應否撤銷,仍應由原付與人處理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1號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參。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主張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乙節,應由民事庭法官審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9月1日修法後,支付命令已僅具執行力而無與既判力,自無異議人所指是否涉及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問題,況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53條之規定本得就非訟事件之處分付與確定證明書,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之立法意旨,亦同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自應認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亦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故司法事務官既得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於核發後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本得以處分撤銷之,當事人如對其處分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1號可資參照,故異議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二)異議人雖復主張相對人另於他案之委任狀記載該系爭地址足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該地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址之事實云云,然相對人於委任狀所載之地址是否即為住所乙節,仍須回歸相對人主觀上是否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為斷。而查,本院受理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前雖於108年5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8年5月27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以為送達,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之結果:「經本分局派員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現地訪查,發現該址係舊平房建物,債務人陳國輝未居該處,另訪查附近街坊表示,該處已許久無人居住。」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0月1日警礁偵字第1080018656號函文附卷可稽,依此可知,該處既已久無人居住,已難認相對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之客觀事實,至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於108年9月16日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上記載地址為系爭地址,然其於同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則記載壯濱路3段560號之地址為其住居所,則相對人是否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均有可疑,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即有以系爭地址為住居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是系爭地址要難認定為相對人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就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1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5月27日就系爭地址所為寄存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108年7月1日所製作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