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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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丁○○」署押陸枚、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押陸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⑴與 吳水宗 (吳水宗涉案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處【吳水宗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二人均非原住民,且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竟由丙○○提議,吳水宗應允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共同結夥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三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里○鄉○○村○○段三六О號前之土地,該地原為 梁信賢 所承租、現為其子甲○○所使用,屬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林業用地內,以吳水宗所有之鏈鋸一台,二人共同竊取該地內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樟樹風倒木一株,並將所竊得之樟木共鋸成八塊,合計共零點三四立方公尺(折算山價為新臺幣一千一百十三元)而竊取得手並搬上小貨車,隨後駕車搬運離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其等二人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臺十八線四十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起出樟木八塊、鏈鋸一台扣案,並由警方帶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派出所調查;⑵嗣丙○○在派出所內為圖隱匿自己身分,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接受警方調查應詢時,冒用其弟「丁○○」名義接受詢問且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丁○○」署押二枚、指印二枚,在扣押書上偽造「丁○○」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在警方所拍攝照片上偽簽「丁○○」署押二枚,在逮捕通知單上偽簽「丁○○」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後將該通知單持以交付警方表示知悉之意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丁○○及警方對於犯罪嫌疑人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之樟樹風倒木、冒用丁○○名義應詢、偽造丁○○署押六枚、指印四枚、持逮捕通知書交付警方以行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⑴嘉義縣○里○鄉○○村○○段三六О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林業用地,原為梁信賢所承租,現為其子甲○○所使用等情,此據證人甲○○、及林業技術士乙○○證述明確;⑵被告等所取走之木材雖為風倒木,然係老樟樹,且材質尚完好,並未變質,可供使用,有照片二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十二頁),而被告等所取走之材積為零點三四立方公尺,山價尚有一千一百十三元,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二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三二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與被告丙○○於警詢時(當時冒名丁○○應詢)自承所取得之八塊材積每塊約值一千二百元(見警卷第二頁)等語一致,足見上開木材並非遭棄置無價值之物;而該樹木需原住民才可申請砍伐,縱令係風倒木,亦應提出申請才可取走一情,亦據證人林業技術士乙○○證述在卷;⑶被告明知該材積有利用之價值,且故意攜帶鏈鋸遠至赴該處割取、裁切為八塊,再以小貨車運回,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⑷至於共犯吳水宗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鏈鋸一台為其鄰居所有,然其於警局初訊即稱係其所有,顯見鏈鋸應係共犯吳水宗所有,吳水宗所稱不足採信;⑸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林地狀況表、查獲時所拍攝照片二紙、贓物領據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二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三二二二號函在卷、逮捕通知書一紙等附卷可稽,並有鏈鋸一台扣案可資佐證;⑹關於共犯吳水宗所涉共犯犯行亦已經本院前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處【吳水宗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經吳水宗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一情,經調閱前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關於前開事實欄一⑴所示與吳水宗竊取樟樹倒木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丙○○與共犯吳水宗二人間就上開竊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關於前開事實欄一⑵所示在警方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丁○○」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後持以交付警方,依習慣即用以表示收到該通知之意思,該通知書具有收據之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以文書論之文書,顯已對警方為一定意思內容之表示,是該交付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派出所接續在警察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丁○○」署押二枚、指印二枚,在扣押書上偽造「丁○○」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在警方所拍攝照片上偽簽「丁○○」署押二枚,在逮捕通知單上偽簽「丁○○」署押一枚、指印一枚等行為,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接續數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原應論以單一之偽造署押罪,惟因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上所為偽造署押一枚、指印一枚之行為,係前開偽造通知書之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而被告所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材積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盜得材積零點三四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三元,此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二七二二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三二二二號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贓額三倍即新台幣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之罰金,並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而被告所偽造「丁○○」之署押六枚、印文四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鏈鋸壹台,為共犯吳水宗所有,非屬被告丙○○所有,且已於共犯吳水宗所犯罪行判決中經諭知沒收如前所述,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同條項第五款,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查:被告於竊得前揭材積,於運送途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已見前述,可見被告尚未將其所竊盜之上開材積製造成神像,況該款所謂「其他物品」,係以變質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竊得上開材積既為製造神像之用,可見亦無「變質」可言,是核與該法文規定不符,公訴人未查,遽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 官林柑杏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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