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0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盤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並無毒品殘留)。後再由檢察官聲請,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查獲時地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三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而上開針筒經檢驗並無殘留毒品,亦有上開醫院之檢驗報告一紙可佐(附於本院卷),是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三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五年內,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由檢察官聲請,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生警悟、悔改之心,再為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