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印章參顆、筆記紙壹張、筆記本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辛○○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
二、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甲○○(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綽號「 永仔 」之成年男子,先推由甲○○提供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取贖之用。辛○○則明知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賽鴿,係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左右,因庚○○、「永仔」等人擬購買失竊賽鴿,而在屏東縣某處,為庚○○、「永仔」等人牙保介紹,使其等向「安仔」購買失竊賽鴿。庚○○、「永仔」等人明知「安仔」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賽鴿十三隻,為丁○○等人失竊之贓物,仍推由「永仔」出面,在屏東縣某處,以不詳價格予以買受,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某處,按失竊賽鴿腳上所掛私環記載之鴿主電話,連續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丁○○等鴿主恫稱:「我手中有你的賽鴿,必需將贖款匯入上述甲○○帳戶內,始會將賽鴿放回」等語,致丁○○等鴿主心生畏懼,恐賽鴿遭庚○○、「永仔」等人殺害,而依其等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贖款匯入上述甲○○帳戶,庚○○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前往屏東市○○路台灣銀行厚生分行,以提款卡將贖款領走,並分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現金。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甲○○印章三顆、筆記紙一張(記載前述甲○○帳號及被害人電話、賽鴿腳環號碼)、筆記本一本(記載聯絡電話)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庚○○、辛○○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壬○○、丙○○、丁○○、戊○○等人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邱桂芳 即被告庚○○女友證稱:「提示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屏東市○○路台灣銀行厚生分行提款機錄影照片是庚○○本人,提示之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開戶之錄影帶照片,當時停留在銀行門外之藍色喜美小客車為我所有,但由庚○○使用」等語(偵卷第四五頁),及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確實有去領取贖金,而甲○○開戶時,停在銀行外面的車子是邱桂芳」等詞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將贖鴿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甲○○前述帳戶之存款憑條四份、同案被告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告庚○○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前往台灣銀行厚生分行提款之錄影存證照片十張、同案被告甲○○前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開戶之錄影存證照片六張、查獲現場照片十八張等附卷可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甲○○印章三顆、筆記紙一張、筆記本一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觀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該行動電話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撥打予被害人己○○,此有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故買贓物、恐嚇取財;被告辛○○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辛○○為被告庚○○等人與「安仔」居間介紹贓物之買賣,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應依幫助故買贓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甲○○及綽號「永仔」之成年男子,就上述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引連續犯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敘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庚○○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庚○○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庚○○部分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庚○○、辛○○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不安,損害之程度,被告庚○○犯罪所得三千元,被告辛○○並無所得,二人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庚○○部分求刑三年,然查,被告庚○○雖有類似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但審酌該案恐嚇取財件數高達上百人,本件僅有五人,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情,認以上述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筆記紙一張、筆記本一本,為共犯綽號「永仔」之人所有,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扣案甲○○印章三顆,顯為同案被告甲○○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所用提款卡一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且該提款卡顯為共犯「永仔」所有,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尚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辛○○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介紹他們買賣,但不知道恐嚇取財的事」等語,且被告庚○○亦陳稱:「辛○○沒有拿錢」等詞,足見被告辛○○對本件恐嚇取財一事,並未參與,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辛○○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柏泓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及失竊鴿數│被恐嚇之時間│恐嚇贖金│├──┼────────────┼─────────┼─────────┤│一│丁○○(失竊三隻)│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七千五百元││││二時許││├──┼────────────┼─────────┼─────────┤│二│壬○○(失竊三隻)│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七千五百零一元││││二時三十分許││├──┼────────────┼─────────┼─────────┤│三│己○○(失竊三隻)│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六千元││││午一時十五分許││├──┼────────────┼─────────┼─────────┤│四│戊○○(失竊二隻)│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五千元││││午一時十七分許││├──┼────────────┼─────────┼─────────┤│五│丙○○(失竊二隻)│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四千元││││午一時某分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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