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七號)暨移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禠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參包(含壹小包,驗後合計淨重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參點貳陸公克,包裝重合計陸佰捌拾柒點壹玖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伍點玖玖,純質淨重肆萬壹仟零參拾捌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至五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春秋閣風景區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狗 』(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元之價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三大包(含事後取出一小包,驗後合計淨重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點二六公克,包裝重合計六百八十七點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點九九,純質淨重四萬一千零三十八點四一公克)。販入後,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其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租屋處藏放,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光頭」之成年女子談妥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五萬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先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作為樣本,前往高雄市○○路○○○號荷蘭汽車旅館驗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甲○○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寫有覺民路五六0號荷蘭汽車旅館之字條依約前往之途中,在高雄市○○路與鼎山路口,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高雄市調處、桃園縣調站、屏東縣調站、台北縣調查站及憲兵台北市調查組人員等,當場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並徵得甲○○之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租賃住處,並當場於屋內起獲安非他命四十三包(含事後取出一小包,驗後合計淨重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點二六公克,包裝重合計六百八十七點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點九九,純質淨重四萬一千零三十八點四一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始改口辯稱並無販賣毒品犯行,買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僅先支付四百萬元,剩餘二百四十五萬元半個月後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至五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春秋閣
風景區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六百四十五萬元之價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三大包(含事後取出一小包,驗後合計淨重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點二六公克,包裝重合計六百八十七點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點九九,純質淨重四萬一千零三十八點四一公克)。販入後,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其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租屋處藏放,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光頭」之成年女子談妥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五萬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作為樣本,前往與綽號「光頭」之女子所約定驗貨地點即高雄市○○路○○○號荷蘭汽車旅館,在高雄市○○路與鼎山路口,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於被告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九公克)及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租屋處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三包,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含事後所取出一小包,驗後合計淨重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點二六公克,包裝重合計六百八十七點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點九九,純質淨重四萬一千零三十八點四一公克等情,亦據被告於前開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復有照片一幀、寫有覺民路五六0號荷蘭汽車旅館地址紙條一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四二九0號、0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各一紙、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般業海員調查站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關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以六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向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綽號阿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三大包(重量詳如事實欄)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詳見上開筆錄)。被告嗣後雖翻異其供(辯詞詳如前述)。惟賣方綽號阿狗之人與被告並不相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彼此信賴度不高,在無交情下,為免受騙上當,賣方豈會同意被告以四百萬元之價金,先取得價值六百五十萬元之毒品。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得轉讓、販賣,因取得並不容易,且政府查緝甚緊,故價值非低,討價還價之空間甚微,在賣方取得毒品成本甚高,稍有閃失則損害不訾,並且毒品市場需求大於供應,客戶眾多之考量下,賣方不要求銀貨兩訖,反而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實與交易常情不符。綜上,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改稱:伊以四百萬元之價金,取得六百五十萬元價值之毒品,其餘二百五十萬元賣方同意半個月再付款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意圖之認定:
1、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轉售圖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時自白在卷(詳如上開筆錄)。被告嗣後翻異供詞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遭刑求逼供,筆錄內容均一問一答等情,顯見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並未受到干擾。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四七六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習於施用毒品,已非無疑。復參諸醫學臨床研究文獻上安非他命人類最低致死劑量每公斤體重為一.三毫克,經治療而存活的個案報告為每公斤體重二十八毫克。在臺灣臨床上有報告發現長期濫用者每日吸用約三公克,而無明顯中毒的症狀出現,亦有報告指出一次注射一公克而無明顯不適,其主要因為耐藥性的關係。每日吸食若超過○.五公克以上均非常態之濫用狀況,常併發併發症危及生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法醫所八九清字第一六四五號函示可稽(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卷內上開函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四萬一千零三十八點四一公克,依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一日施用零點五公克計算,需服用約二百二十四年方可用畢,則該毒品顯非供自己吸食之用甚明。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因此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而尚未著手於販售之情形,始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六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
你若成功把四十三公斤賣出,要賣多少?)光頭每次只買二、三公斤,我預定一公斤賣四十五萬元」(參見偵查第六十二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中明白供述已和綽號光頭之女子約定,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被告既非意圖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扣案之毒品,已如前述,又意圖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約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入,而以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售出,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彰彰明甚。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閱其納稅資料,資以證明其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六百五
十萬元,惟被告坦承上開六百五十萬元,並非來自銀行存提,係其平日工作賺錢所累積之存款,且依辯護人所提被告之郵政存簿明細,被告亦曾有上百萬元之資金進出,足認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是以,縱被告納稅金額不多,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非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以營利之意思,販入上開毒品欲轉售圖利,雖未賣出即遭查獲,其販賣行為應已既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益,欲販入大量毒品賣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且毒品數量高達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點二六公克,量刑不宜過輕,並參以被告尚未將毒品轉賣他人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三大包(含事後取出一小包),驗後合計淨重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點二六公克,包裝重合計六百八十七點一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點九九,純質淨重四萬一千零三十八點四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前開檢驗通知書二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膠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莊珮君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