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己○○○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第一科之雇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時,負責承辦到現場實地勘查地上物狀況之業務。己○○○與其夫戊○○(未據起訴)二人因己○○○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九七六、九七七地號土地二筆,鄰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同段九七八地號(重測前為長濱段九一二之一號,下稱九七八地號土地)土地,而未緊鄰道路,致己○○○所有之上開土地不能建築使用,其二人明知上開九七八地號土地上,坐落由甲○○、乙○○二人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四鄰長濱四之五號房屋(原為長濱四之八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更正門牌為四之五號)乙棟,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計劃承購上開九七八地號之國有土地,戊○○遂轉知上情予代書壬○○(未據起訴),其等即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由壬○○負責向臺東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相關手續,並擬具上開國有土地上無佔建情形,目前為空地,且無第三人共同使用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由戊○○蓋用己○○○之印章,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申購;而前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負責承辦勘查業務之承辦人辛○○受理該項業務後,竟與壬○○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本件九七八地號土地上,有前開長濱四之五號房屋乙棟占用中,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同年月十六日,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勘查表、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之「地上物情形」、「地上物狀況」欄,虛偽登載該地為雜草地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對上開國有土地管理及清查地上物狀況之正確性,嗣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各單位經辦人及主管依序審核後,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由己○○○取得所有權。
二、案經甲○○、乙○○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己○○○對於被告己○○○於右揭時間,經由共犯戊○○委託共犯壬○○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購該局所有之臺東縣○○鄉○○段九七八地號土地及被告辛○○與共犯壬○○共同前往本件現場勘查地上物狀況,被告辛○○確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勘查表及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等公文書記載前開九七八地號土地為雜草地之空地等情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己○○○,亦未獲取任何利益,伊無任何動機偽造文書,更未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且伊至現場勘查時,該處確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並未發現本件系爭建物,該建物應係事後才搭蓋云云;被告己○○○辯稱:本件事情伊均不清楚,伊全係委由其夫戊○○及代書壬○○辦理,伊僅於八十四年間曾至現場看過,然當時並無本件系爭房屋,告訴人乙○○、甲○○二人係事後才搭蓋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如何於右揭時間,經由其夫戊○○委託代書壬○○檢具相關資料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購上開九七八地號土地一筆,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於本院調查時供認甚明,並經證人戊○○、壬○○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房地申購案卷(總號:專案讓售八五六D○○六五號)一份在卷足憑。
(二)再者,關於告發人甲○○前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與案外人 程求耳 訂立房屋讓渡書,買受臺縣長濱鄉長濱村四鄰長濱四之五號房屋一棟,而該屋於六十二年四月間,即向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長濱服務所申請裝設供電用錶,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經臺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並由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編列有稅籍予以課稅,告發人甲○○、乙○○兄弟嗣並陸續遷入居住,迄至九十一年上開房屋被拆除為止等情,亦據告發人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房屋讓渡契約書、門牌證明、稅籍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臺東營業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書函、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臺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告發人二人所居住之上開房屋於六十二年間即已搭建存在之事實,應無疑義。且上開房屋確係坐落本件九七八地號土地乙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復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履勘筆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足憑,
(三)次依證人即臺東縣長濱鄉長濱四之六號住戶丙○○於偵查中證稱:「(甲○○、乙○○何時在四之五號住?)好久,應該有十年。」、「(這幾戶有無拆過重建?)何家原是鐵皮屋,後來修理、整理,未全部拆掉。」等語;證人即臺縣長濱鄉長濱二之三號住戶丁○○於偵查中證稱:「(甲○○、乙○○房子的時間?)六十幾年就蓋了,屋頂修過,範圍未變。」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七號卷內第二十七頁照片中房子『指告發人乙○○所提出之房屋照片』係何時拆除?)沒有拆除,只有再換過瓦片,修過柱子。」、「(對於九十一年發查四三七號卷內第一一四頁照片中房子與第二十七頁的房子是否係同一棟房子?)是的,其中藍色屋頂就是程求耳的房子,他有翻修過。」、「(舊房子何時拆除,你是否知道?)沒有拆過,只有換過屋頂而已,裡面沒有改。」等語;證人即程求耳之子 程石 生於偵查中證稱:「(四之五號曾否整修?)牆壁未變,只有屋頂原是瓦,現為鐵皮,其他未變。」等語;證人即曾任職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四之五號建物範圍、材料是否此?)材料上有增加,範圍未變。矮牆上加蓋紅色鐵皮,鐵皮下原為庭院,加蓋後屋內範圍擴大,原先也是長形鐵皮屋,加蓋後範圍擴大。」、「(依地政所之複丈成果圖,你到任時,四之五號位置,有無部分在濱海段九七八地號上?)有,因建築物加蓋紅色鐵皮,房子只是部分增加。該房子原為水泥牆,黑色鐵皮屋頂,現為藍色鐵皮屋頂。」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我勤區查察時,那裡確實有房子,我記得丙○○有一棟獨立房屋,正面向鄉公所,在他房子左側我印象中有房子,好像有二棟,是小房子,連起來的。」、「(你八十三年到任時,乙○○所提出的瓦房照片,是否看過?)有。」等語,足見告發人甲○○、乙○○二人自搬入上開房屋居住後,並未曾拆除搬遷過,縱有整修,亦僅係更換屋頂及裝修建物,是上開建物自始均存在上開九七八地號土地上,並在原地整修,並未因此拆除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一再辯稱本件長濱四之五號房屋係事後搭建,之前並無該棟房屋,故於八十七年間經被告己○○○之夫戊○○舉發違建云云。然按,建築法上所謂之「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修建」則係指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九條定有明文,依告發人乙○○陳稱:「颱風吹倒我的房屋,我當然要整修屋頂、牆壁。」等語,及告發人甲○○陳稱:「我們買房子時,本來就是一半是瓦房,一半是鐵皮屋頂,颱風來時,瓦房的屋頂漏水,所以全部改為鐵皮屋頂,牆壁部分以前確實是竹籬,颱風過後,改用鐵皮圍起來」等語,核與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長濱四之五號房屋之屋頂確係裝設鐵皮,四周水泥牆壁亦屬重新粉刷之情形相符;觀之其中電表之照片(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下方照片),上開長濱四之五號房屋之電表係裝設在新鐵皮牆上,而新鐵皮即裝訂覆蓋在舊鐵皮牆上,顯見該屋縱有整修,亦係在舊有之建築上加裝設施而已,並非原本並無該屋而在該地興建;再者,前開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臺東縣長濱鄉公所認係屬「修建」之違章建築乙節,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府城建字第○九二○○二四五六一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告發人二人修建上開房屋係因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而經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勒令停工,事後並由臺東縣政府建設局通知補辦手續即可,尚與重新建築房屋不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顯係以舊有之房屋重新「修建」,此亦與告發人二人所述修建屋頂、牆壁之情形相吻合,益徵上開長濱四之五號房屋在共犯戊○○舉發違建之前業已存在,且並未移動位置,是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細繹卷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本件長濱四之五號房屋與長濱四之六號房屋部分均坐落在上開九七八地號土地上,且二棟建物互相緊鄰,坐落位置即在被告己○○○所有同段九七七地號土地旁,而該地上同時坐落被告己○○○之子林修正所居住門牌號碼長濱四之四號房屋,而從該長濱四之四號房屋,一望即可明顯發現本件長濱四之五號房屋,被告己○○○與證人戊○○已在該處居住多年,且在該處附近擁有上開土地及房屋,此為其二人所自承,渠等既有地緣關係,且被告己○○○與證人戊○○即係因被告己○○○所有之土地鄰近國有土地,卻未緊鄰道路,致不能建築使用,而為此事籌畫甚久,則其等對於本件九七八號土地之狀況,豈會毫不在意而漠不關心?況被告己○○○亦供稱常常從該馬路附近經過等語,證人戊○○亦證稱曾以手勢指出上開九七八地號土地予被告己○○○知悉等語,則被告己○○○不可能未發現當時即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其既委託其夫戊○○辦理此事,復曾共同至現場查看,顯見其二人主觀上應有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己○○○辯稱毫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
(六)再質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你帶羅代書查看本件系爭土地?)是的。」、「(是否你告訴羅代書係哪一塊地?)我有指給他看。」、「(你太太是否知道哪一塊地?)我有指給他看過,那塊地剛好就連接他名下土地旁邊。」、「我是跟他說有一棟房子旁邊的那塊空地就是了,房子是四之六號。」等語,證人即共犯壬○○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鑑界,己○○○告訴我那塊空地,我就指哪塊空地,附近有很多房子。」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戊○○在土地勘查前幾天告訴我的,他是和我一起到現場土地附近的內環道鄉公所的前面指給我看,他說我的房子在這裡,旁邊過去的空地,就是要買的那塊地,連著他自己地的附近。」、「(當時戊○○所站之位置?)鄉公所正前方。」等語,參以證人壬○○係專業代書,較一般人對於不動產買賣相關資訊更為瞭解,對於土地正確位置,應藉由地政機關實地鑑界,或由專業人士以儀器測量比對乙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明知其並不確定被告己○○○所欲購買土地之正確位置,且證人戊○○又非測量專業人士,竟聽信戊○○以手勢簡單指出之位置,而毫不質疑,並逕以該地上未有建物之情狀,而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申購土地,實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任何犯意可言;況其亦證稱當時確有看見長濱四之六號房屋等語,則本件長濱四之五號房屋即緊鄰該屋,證人壬○○竟未發現,此顯與常情不符,益見其與證人戊○○間亦有犯意聯絡無疑。
(七)復質以證人壬○○證稱:「(你後來是否有比給辛○○看?)有的,我們直接到空地。」、「(當時是否你和辛○○一起測量?)是的,用皮尺。」等語,訊之被告辛○○辯稱:「是壬○○指給我看的,而且我帶了皮尺去,大概抓了一些界址,從道路和附近的房子去測量。」、「(當初你用皮尺測量時基準點在何處?)空地南邊有一棟房子,如同複丈成果圖九七五地號上靠近省道的地方開始測量,按照比例尺測量,再叫壬○○往小路的方向測量。」、「(如何知道己○○○要買的土地是哪一塊?)依據臺東縣政府核發的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根據書面你如何判斷承購土地確實位置?)我用比例尺來算,用皮尺來測量。」、「(壬○○指地時如何說?)丙○○『指長濱四之六號房屋住戶』後面的空地。」、「我是依據圖面上的一棟房子(坐落在鄉公所前面建號九七五、一○二五號土地附近的馬路),以此為基準點來測量」、「(當時是否有在要承購的土地上看到甚麼建築物?)有在路邊看到一些房子。」等語,被告辛○○係負責勘查地上物之公務人員,理應藉由測量儀器或地政機關之協助,始得確定勘查土地之正確位置,卻僅持用皮尺並對照地籍圖之形狀,其如何明確得之土地位置?參諸卷附地籍圖之內容,顯示土地之地號而已,尚無任何地形或地物之記載,亦未繪製定界之基準點,則被告辛○○如何比對?此舉已令人懷疑;且就被告辛○○與證人壬○○所測量之位置即長濱鄉公所前方觀之,該處距離本件長濱四之五號房屋僅約二十九公尺之近,該屋前方並無明顯障礙物,而本件濱四之五號房屋附近亦有諸多鄰房聚集,東南側始為一大片空地即同段九六四號土地,足認系爭房屋之地點容易辨識,此觀偵查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位置使用情形說明自明,被告辛○○既選擇自該處測量,足見上開測量位置視距良好,且無其他障礙物,顯見被告辛○○與證人壬○○測量時,以其二人所在位置,應足以發現上開長濱四之五號房屋,渠等竟均未發現上開房屋,而由被告辛○○記載該處為空地、雜草地,顯難令人置信,是被告辛○○所辯,委無足採。
(七)又依畸零地之讓售,係配合建築法規促進土地之合理有效利用讓售與鄰地所有權人,故地上如有違章建築係由申請人價構後自行排除。惟該地上建物所有人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時,則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主張優先權,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財產局管字第○九○○○三○八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本件告發人乙○○、甲○○二人未經取得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同意,擅自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建築前揭長濱四之五號房屋一棟等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則其二人顯非前開函示意旨所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應無疑義;參以渠等並非合法使用土地之人,亦非相關鄰地所有權人,與上開土地復無任何租賃關係,亦不屬於國有非公用財產讓售之對象,此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六點之規定自明;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課員 陳桂英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三人如無權佔用貴局經管的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沒有。」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則乙○○、甲○○二人尚非本件之被害人,應無告訴權,渠等關於本案應為告發人,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辛○○係係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第一科之雇員,業據其供明在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勘查表、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之「地上物情形」、「地上物狀況」欄,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是核被告辛○○、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與共犯戊○○,共犯戊○○與共犯壬○○,共犯壬○○與被告辛○○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係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己○○○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其係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同年月十六日,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勘查表、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之「地上物情形」、「地上物狀況」欄,虛偽登載該地為雜草地之不實事項之行為,顯係為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上開行為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辛○○為公務員,竟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不實之登載,影響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不動產管理及地上物清查之正確性,被告己○○○欲購買國有土地,竟未顧及該地上仍有建物,應按規定註記清楚,及其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明知為不實事項所登載之上開文書雖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所有,非渠等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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