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2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匪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九號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賠償人 周陳染 右聲請賠償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周陳染(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夫 周永富 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間被逮捕,聲請人即因夫妻關係亦遭嫌疑而於四十一年二月二日受嘉義市警察局傳喚問案,即被逮捕,旋移送台北保密局羈押,至四十三年四月五日始以無罪嫌獲釋放,合計受違法羈押七百九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伊夫周永富因涉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間被逮捕, 伊因 與周永富為夫妻關係亦被懷疑而被捕等語,觀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字第二一五九號周永富涉匪諜案之判決,其理由部分載有「被告周永富供認參加叛亂組織發展農民團結工作,介紹 張棟材王景昌 加入,並以房屋供叛徒 蘇石岩 等居住」等語。有前軍管區司令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三五號函附之前揭判決可佐,則聲請人之夫既提供房屋供所謂叛徒蘇石岩等居住,而聲請人其時與其夫同居於台南縣嘉義區番路鄉○○村○號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則聲請人所稱:伊因夫涉案而被認涉有嫌疑並被捕乙節,即非無據。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涉犯匪諜罪嫌而被捕乙節,應可認定。再聲請人陳稱:伊於四十一年二月二日受嘉義市警察局問案,同日被捕,旋移送台北保密局羈押,至四十三年四月五日以無罪嫌獲釋放等語,經與聲請人在保密局同牢房之 嚴秀峰 陳稱:伊是在四十一年四月與同年七月與聲請人在保密局同一牢房等語,另與聲請人在保密局同牢房之 林至潔 陳稱:伊是在四十一年三月與五月與聲請人在保密局同一牢房等語,再觀諸林至潔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於三十九年五月二日受羈押,並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刑期起算日為三十九年五月二日,期滿日為四十九年五月一日等情,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五五二號函及函附之案卡影本、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望明(一)字第二七二八號函及函附之紀錄證明表、前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三七六號卷(林至潔冤獄賠償案)足憑,是聲請人於四十一年間,曾被拘束自由於保密局內,應可認定;又聲請人弟之妻即陳 李鴛鴦 陳稱:我聽我婆婆說聲請人被抓去關,我婆婆常常哭,四十三年清明節釋放等語,另聲請人於被捕時之鄰居 林罔玉 陳稱:伊十九歲時知道聲請人被抓,大約二十一歲時聲請人回來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述四十三年四月五日獲釋,被拘束自由之期間為二年等情大致相符;至聲請人被逮捕之正確日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陳稱是四十一年二月二日,然於向嘉義市警察局聲請相關證明文件時陳稱是四十一年四、五月間,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被逮捕正確日期(或因根本未記載,或因已記載而文件迭失)之不利益,即不得令聲請人負擔,爰採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日期即四十一年二月二日予以計算,是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二月二日至四十三年四月五日間,人身自由被拘束共計七百八十九日(四十一年為閏年,即四十一年共計三百三十四日、四十二年共計三百六十五日、四十三年共計九十日),又聲請人聲請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七百八十九日之冤獄賠償,無證據證明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為一家庭主婦,年二十餘歲,尚無子女,及所受精神損害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固非無見。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嘉義市警察局函請補發傳訊扣押與交保釋放等相關證明時,係稱:「於民國四十一年四、五月間,因案被本局從當時住址『嘉義縣番路鄉○○村○○○○號』傳喚訊問,復被押至台北保密局羈押,經過約二年二個月後,即民國四十三年六、七月間才又被押到本局辦理交保釋放等情」云云,有嘉義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嘉市警刑業字第一三0三四號書函附卷可稽(見賠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一一頁),是原決定認定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期,與其向嘉義市警察局聲請補發相關證明文件時陳稱被羈押之日期不符,究竟何者為真,攸關賠償之範圍,原決定機關未予查明釐清,自有未合。又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明函件即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八)品明(二)字第一一二六號函、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八)慮判字第0八0三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六四六九一號函、嘉義市警察局八八嘉市警刑業字第一二0三四號函、四十一年至四十三年之除戶謄本,及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志厚字第二八八六六號函,均無聲請人受羈押之起迄時間、羈押原因、戶籍遷出遷入記錄之相關資料,上述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決定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決定機關就上述瑕疵,未加調查釐清與說明,遽准賠償,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元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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