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三三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己○○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無罪。
事實
一、己○○(原名 陳榮家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己○○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意思,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予以寄藏。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述住處前,為警發覺己○○駕駛上開機車,形跡可疑,而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單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乙○○所有之洋蔥二十七包(價值一萬五千元)。復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地,夥同具有竊盜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洋蔥、機車等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己○○騎乘所竊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志雄 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編號一、三之洋蔥、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及竊取附表編號二、四之洋蔥一事,辯稱:「甲○○的機車不知道是誰放在我家門前的,我沒有騎,也不知道是贓車,是警察來拘提我的時候查獲的;附表編號二、四的洋蔥我沒有偷」等語;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編號二之洋蔥,惟矢口否認竊取附表編號三、四之機車、洋蔥,辯稱:「機車是己○○自己偷的,我在旁邊打電話,不知道他偷車,編號四的洋蔥我沒有偷,我是拿洋蔥去那裡賣」等語。經查:
(一)上述未懸掛車牌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該車確屬失竊之贓車無誤。被告己○○於警訊時自承:「該機車是他人放在我這裡的,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甲○○失竊未懸掛車牌的機車在住處前被查獲,我知道這是失竊贓車」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知道該車係贓車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三二頁),又依卷附機車照片二張以觀,該車車身尚新,卻未懸掛車牌,衡諸常情,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己○○明知為贓物,竟提供處所予以寄放,自屬寄藏贓物。是被告己○○於本院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寄藏贓車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被告己○○竊取附表編號一之洋蔥;被告己○○、丙○○二人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洋蔥、機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戊○○、丁○○○、庚○○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戊○○、丁○○○三人領回部分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查獲失竊贓物照片九張等在卷可按,足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品,確係失竊贓物無訛。又被告己○○、丙○○二人於警、偵訊時已坦承如附表所示之行竊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各失竊地點指認無誤,參以被告己○○、丙○○二人均有多項前科,依其等知識經驗,自對刑事訴訟偵查審理程序甚為熟稔,倘若並無如附表所示行竊犯行,豈有於警訊及偵訊中均坦白承認之理?況被告丙○○如未參與行竊機車一事,何以對竊車所用之螺絲起子所在位置亦知之甚詳?故被告己○○、丙○○於本院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二人多次行竊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被告己○○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上述甲○○失竊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寄藏於住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查一字型螺絲起子至為鋒銳,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丙○○二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二人如附表編號三持螺絲起子竊盜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四次竊盜犯行,被告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二人均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己○○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有多次前科,見前科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扣案鑰匙一支及螺絲起子一支,雖為犯罪所用,但無證據可證為被告二人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鎖匙竊取甲○○所有之WYU─375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拆下,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辛○○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同案被告己○○住處,向己○○表示欲至屏東要借五百元,同時將上開機車寄藏於知情之同案被告己○○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同案被告己○○上述住處前,為警發覺同案被告己○○駕駛上開機車,形跡可疑,當場攔檢而查獲,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述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己○○、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台機車,也不知道己○○的住處,我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入所戒治了,不可能十一月二十六日牽車去給己○○」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己○○雖於警訊時明確指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辛○○把車騎到我的住處,說要去屏東沒錢,叫我要借五百元給他,同時把機車寄在我這裡,我知道這是失竊贓車」等語,然查,被告辛○○確實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入屏東戒治所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己○○上開所述,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又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看到別人騎這台機車載辛○○,但我不知道是誰騎去放的」等語,益徵其上所言,並非可信。另被告辛○○於警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己○○曾因施用毒品一事,有所怨隙,故同案被告己○○所供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不得採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二)同案被告丙○○固於偵訊時供稱:「辛○○在戒治前三、四天都住我家,我有看過他騎這台機車」等詞,惟查,被告辛○○若係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寄藏該車,何以不就近寄藏於丙○○住處?且同案被告丙○○、己○○共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偷竊另一台機車,足見同案被告丙○○需要機車代步,其若知悉借住其住處之被告辛○○將入所執行,何以不自告奮勇為辛○○保管機車,而又另行大費周章自他處竊取機車?顯見被告丙○○所供,乃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綜上,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己○○、丙○○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該車為被告辛○○所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竊盜犯行,依據上開說明,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竊盜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柏泓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態樣│├──┼────────────┼───────────────────┤│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己○○徒手單獨竊取乙○○所有放在屏東縣│││二時三十分許,○○○鄉○○村○○路○○號胖哥檳榔攤之洋││││蔥二十七包(價值一萬五千元)。│├──┼────────────┼───────────────────┤│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己○○、丙○○二人在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三十分。│台二十六線與四之一號道路口處,共同竊取││││戊○○所有之洋蔥十袋(十五公斤裝,價值││││三千八百五十元)。│├──┼────────────┼───────────────────┤│三│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一│在屏東縣○○鄉○○村○○路公車站旁,推│││時三十分。│由丙○○在旁觀看情勢、注意動態,己○○││││則持原放在丁○○○所有車號000000││││三號機車籃子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共同竊取該車(價值三千元)││││,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使用。│├──┼────────────┼───────────────────┤│四│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己○○、丙○○二人共同在屏東縣車城鄉台│││三十分許。│二十六線與四之一號道路口「九九檳榔攤」││││處,竊取庚○○所有洋蔥二十五包(十公斤││││裝,價值七千五百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