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二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樹木、電源開關、電線、水管、磁磚、原木地板、裝潢壁畫、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樹木、電源開關、電線、水管、磁磚、原木地板、裝潢壁畫、窗戶玻璃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係夫妻,二人因與屏東市農會有債務關係,致丙○○○所有座落屏東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巷○○○弄○○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屋側磚造大門及圍牆棚架)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由戊○○拍定,取得上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有所有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點交完畢。詎乙○○、丙○○○二人竟因戊○○不願支付金錢購買樹木、魚池、屋內裝潢等物,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甲○○、丁○○,持鐵鎚等工具,將上述房地之原木地板撬壞、景觀樹木約二十株鑽洞灌農藥毒死、電源開關破壞、電線剪斷、水管敲斷、磁磚打裂、裝潢壁畫毀壞、窗戶玻璃劃花等予以毀壞,足以生損害於戊○○。乙○○、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將上述房屋之洗臉盆三個、電桶一個(起訴書誤載為電錶)、紗窗紗門、木門、遮陽棚鐵桿、造景路燈、大門電動門拆下取走,並將上述門板、遮陽棚鐵桿、大門電動門、路燈燈具等物暫放於甲○○及丙○○○叔叔己○○之住處。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為戊○○與其夫 許龍田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們只有搬走流理台等家俱,流理台是整套拿來擺的,本來就可以搬走,磁磚、樹木、電源開關、電線、水管、窗戶玻璃等物不知道是誰破壞的,洗臉盆等物我們也沒有偷走,是景氣不好才被外面的人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述房地之原木地板撬壞、景觀樹木約二十株鑽洞灌農藥毒死、電源開關破壞、電線剪斷、水管敲斷、地面磁磚打裂、裝璜壁畫毀壞、窗戶玻璃劃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其夫許龍田指訴等語甚詳,核與證人丁○○於偵訊證稱:「我是幫被告二人搬家的工人,我有看到乙○○、丙○○○二人用五磅的鐵錘敲地磚,我也有看到乙○○把原木地板撬起來,有些家俱是搬到甲○○家放的」等語(偵卷第九十頁)、及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乙○○搬家時東西都是好的,乙○○叫我去撬房間的原木地板,我有撬,乙○○自己也有撬」等語相符(偵卷第九九頁,本院卷第四二頁),證人丁○○、甲○○均為被告二人僱用之工人,與被告二人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上所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上述物品破壞前後比對照片數十張(警卷第十六至二三頁)、破壞之原木地板置於被告丙○○○叔叔己○○位於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照片一張(偵卷第五八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持螺絲起子等不詳之工具,將上述房屋之洗臉盆三個、電桶一個、紗窗紗門、木門、遮陽棚鐵桿、造景路燈、大門電動門拆下取走,並將上述門板、遮陽棚鐵桿、大門電動門、路燈燈具等物暫放於甲○○及丙○○○叔叔己○○之住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其夫許龍田指訴等語甚詳,核與證人潘坤仁於偵訊證稱:「我知道被告二人有把東西放在甲○○住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我有帶許龍田至甲○○家照相,看到那些東西有很多是從法拍屋內拆下來的」等語(偵卷第九一頁);證人己○○於偵訊證稱:「遮陽棚鐵桿是丙○○○寄放在我這裡的」等情(偵卷第七十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叫我去搬家之前,就有把一個伸縮的大門搬到我那裡放」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一致,上述證人與被告二人並無怨隙,證人己○○又係被告丙○○○之叔,當無供述不實,陷其等於罪之理,其等之證言,亦看採信。另外,復有前述警卷照片數張、己○○住處物品照片一張、甲○○住處物品照片數十張等在卷可按。
(三)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向告訴人要求購買魚池、樹木、屋內裝潢等物未果,顯見其二人就告訴人未出資購買上述物品一事,心有不滿,有為上述犯行之強烈動機。參以被告丙○○○於偵訊供稱:「我有發現房子被破壞,但告訴人不肯給搬遷費,我們沒有義務告訴她這件事」等語,倘若房屋確係他人於被告二人持有中破壞,被告二人身為最大嫌疑人,為求解免自己之責任,豈有不立即通知告訴人或報警處理之理?況且他人在無緣無故之下,亦無以農藥毒死樹木、剪斷電線、水管、打裂磁磚、毀壞壁畫、刮花玻璃等為破壞行為之動機。 益徵 被告二人上述犯行,乃為不滿房地遭拍賣卻未獲任何補償而故意洩憤之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毀損、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竊取木門等物所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係為金屬製成,至為堅硬,如持以行兇,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犯為普通竊盜罪,然查,拆卸木門、洗臉盆等物,需要螺絲起子等工具始能為之,無法徒手將上述物品拆走,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毀損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毀損、竊盜如附表內容所載之多數物品,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均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毀損窗戶玻璃等情,及被告二人竊取上述房屋房間之門板(木門)、遮陽棚鐵桿、紗窗、造景路燈一節,雖均未具公訴人起訴,然告訴人已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之分工,造成損害甚大,嚴重影響法院執行拍賣之公信力及個人財產權之保障,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毀損所用之鐵鎚等物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尚於上述時地破壞馬桶、鋁門等物,因認其二人涉犯毀損罪嫌。惟查,馬桶、鋁門有無被破壞及如何被破壞一節,均未見證據在卷以供審酌,尚乏證據證明有何毀損情形,此部分均與上述論處罪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二人尚涉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廚房流理台、按摩浴缸馬達、屋外鐵門等物,因認其二人涉犯竊盜罪嫌。惟查:
(一)廚房流理台、按摩浴缸之馬達等物,雖本置於上述房屋中,但將其拆起取走之後,仍可為原來之效用,就物之經濟價值而言,並未有任何減損,是其並非房屋之重要成分,且亦非一般房屋本應配備之物,應認其與如沙發等之家俱無異,自屬被告乙○○夫妻所有之物。故被告乙○○搬走上述物品,即無不法所有可言,與竊盜犯行無涉。
(二)屋外鐵門固為上述房屋之重要成分而屬拍定人戊○○所有,然查,上述鐵門乃為金屬製成,有相當之價值,在本院受理之竊盜案件中,亦不乏此類失竊物品,參以被告乙○○一家於九十年十二月初並未居住在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又位於郊區(農業區),平時人車稀少,此有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按,是其辯稱為他人所竊等語,尚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流理台、馬達、鐵門等物確屬被告二人所竊,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柏泓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表:
┌────────┬────────┬┬───────┬─────────┐│毀損物品項目│佐證照片頁數││竊盜物品項目│佐證照片頁數│├────────┼────────┼┼───────┼─────────┤│樹木約二十株│警卷22││洗臉盆三個│警卷21│├────────┼────────┼┼───────┼─────────┤│電源開關、電線│警卷21、22││木門│警卷20,偵卷95│├────────┼────────┼┼───────┼─────────┤│水管│警卷22、23││遮陽棚鐵桿│偵卷58,己○○證言│├────────┼────────┼┼───────┼─────────┤│磁磚│丁○○證言││電桶一個│偵卷93│├────────┼────────┼┼───────┼─────────┤│原木地板│警卷18、19,偵卷││紗窗紗門│警卷19│││58,丁○○、 徐瑞 ││││││源證言││││├────────┼────────┼┼───────┼─────────┤│裝潢壁畫│警卷20、22││造景路燈燈具│偵卷58、84,己○○││││││證言│├────────┼────────┼┼───────┼─────────┤│窗戶玻璃│警卷21││大門電動鐵捲門│甲○○證言│└────────┴────────┴┴───────┴─────────┘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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