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上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子 羅吉延羅安成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無故離家,迄今未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羅安成、羅吉延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又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