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三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乙○○、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及丁○○等三人與戊○○各為夫妻及繼母女關係,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四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因乙○○等三人認戊○○所買衣物太貴之事起口角,乙○○、丙○○、丁○○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即抓住戊○○頭髮並出手打戊○○臉部,丁○○則抓戊○○手腕,丙○○則以腳踢雷構香下腹部之方式,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翌日(即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四人又起衝突,丙○○、乙○○及丁○○等三人復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丁○○抓戊○○頭髮撞牆,丙○○則以拳、腳毆踢戊○○腹部及下肢,乙○○則亦以拉戊○○頭部撞牆等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下肢瘀青、腦震盪、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及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三月十五日那天,我告訴他說一件內褲壹仟元,要省著花,他聽了不高興,開始罵我們,後來他用手指戳我姐姐的額頭,戳完後,他就跑去外面大哭並叫警察來,十六日早上,我沒有和戊○○發生任何爭執,但他突然用頭撞丁○○的胸部,用肩膀把丁○○推去撞牆,戊○○自己跑到屋外撞地板云云,被告丙○○辯稱:三月十五、十六日二天,我女兒沒有和我太太吵架,我太太就一直罵,沒有什麼事情,我太太自己罵起來,我太太沒有打我女兒,但有用肩膀撞他的胸前,我女兒沒有抓我太太的頭髮,我不曾罵我太太,沒有踢他云云,被告丁○○辯稱:十五日那天,戊○○說我怎麼可以說他穿漂亮給男人看,他惱羞成怒,用手指戳我的額頭,我沒有反手,後來他就跑出去叫警察來,十六日我從廁所要回客廳,戊○○用頭和肩膀撞我,我妹妹叫我走開,他就自己撞牆,且倒在地上兩次,後來就跑出去外面,我們沒有打她,也沒有抓他頭髮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指述歷歷,核與於其偵查中迭次指述情節相符,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
(二)證人己○○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證稱:「今年三月十五日約五點多,有人打電話說在萬金村三皇宮後面有人發生爭吵,請警方協助處理,...我到萬興路一○二號旁邊場時,看到本件被告三人和戊○○雙方爭吵衣服之事,被告三人指責戊○○說他在這邊亂花錢,買新衣服,乙○○部分,我有印象他說他父親沒有工作,經濟不好,叫戊○○不要亂花錢。我確定被告三人都有指責戊○○不要亂花錢,只是乙○○聲音比另外兩人大。我們就告訴雙方權利,問他們有無人受傷,如果有人受傷,要到醫院驗傷,以便日後到派出所提出告訴。他們當時並不太理我,還是繼續在吵。戊○○當時一直反駁說他沒有亂花錢,他是弱女子等話。我當時在現場待了快二十分鐘,我看他們四人外表都沒有外傷的樣子,後來他們沒有爭執那麼激烈,我們才離開」等語,足見被告丙○○、乙○○、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確有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之事實,再以伊等所爭執之事由及證人己○○所稱雙方爭執之情形觀察,均足見被告丙○○等三人於爭執之雙方間,係以較強勢之地位來指責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十五日警員到場處理時,並未有何訴追之意思。
(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那天(十六日)早上我買菜回來,在他們家前面潘姓人家處聊天,聽到他們都在說戊○○家昨晚有打架的事情。隔一會,就聽到他們家有乒乒乓乓的聲音,後來聽到戊○○跑出來喊救命,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只有聽到而已,後來我回去打電話報警」等語,證人庚○○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證稱:「今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快十點時,有民眾報案,在萬金村萬興路一○二號有人爭吵,我和 陳漢哲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子快到萬新路一○二號時,距離約一百公尺處,就遇到戊○○,他把我攔下來,看到他在哭,頭髮亂亂的,額頭上有紅腫,並告訴我丙○○打他,我就下車陪戊○○走回一○二號處,問他是否要先送醫治療,他說不要,他只問我說可不可以先送到他阿姨家,我就先請戊○○上警車,...之後,我向他們雙方講些協調的話,就趕緊把戊○○送到他阿姨 魯金玉 家」「當時戊○○有說他先生有打他頭,他的腹部,還想翻衣服給我看他的肚子,我告訴他說他是女生,我不方便看,我看到的外傷只有額頭紅紅的」等語,足見告訴人所指受有傷害之情非虛,再本案告訴人既均非主動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亦未有表明訴追之意,衡情要與構陷他人之情形有異。
(四)告訴人戊○○為大陸地區湖南省人士,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份與被告丙○○結婚,二人並同住於被告丙○○萬巒鄉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丙○○於警訊指陳一致,再佐以前揭雙方爭執之情觀察,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雙方於家庭中,顯係以被告丙○○處於較強勢之地位,則以告訴人相對弱勢之社會、經濟及家庭條件,亟需夫家成員之支持,苟非確受有傷害,衡情要無虛偽提出告訴之可能。
(五)被告乙○○、丁○○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自己撞牆或撞地云云,惟若自行撞牆或跌倒,撞擊部位應僅是頭部及手部,不至於連腹部、下肢大腿處肢均呈現受傷情形。
(六)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共同先後二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住院三日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丙○○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應責難性較其餘被告為重,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