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麻將壹副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麻將壹副沒收之。
事實
一、庚○○前因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訴字第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處於緩刑中,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至五月間,提供其坐落金門縣○○鎮○○里○○路○○○號自宅,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打麻將,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為底,每台一百元,每四圈抽頭八百元(每次自摸抽頭二百元)。嗣於同年六月初迄同年八月間,復與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下莊八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為賭博工具,並以五百元或一千元為底,每台一百元,若以五百元為底,每四圈由庚○○、乙○○抽頭六百元(每次自摸抽頭二百元);若以一千元為底,則每四圈由該二人抽頭一千二百元(每次自摸抽頭三百元),抽頭金再由庚○○、乙○○二人朋分。嗣為警約談乙○○而悉上情,並扣得賭具麻將一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乙○○住處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妻己○○、前妻舅戊○○、賭客丙○○、辛○○、甲○○、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賭具麻將一副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庚○○雖矢口否認先提供勝利路自宅聚眾賭博,嗣又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下莊賭場等情,並辯稱雖在勝利路自宅打麻將,但未抽頭,且其因案緩刑中,管區警員常會到訪,不可能經營賭場,而證人己○○僅偶到勝利路幫忙而已,所言不實;至其提供下莊賭場之資金,實為被告乙○○向其借款,並非其經營賭場之投資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提供勝利路自宅聚眾打麻將,業據證人即庚○○友人丁○○證稱「庚○○在勝利路經營賭場我去過,己○○也在場幫忙煮飯」、「我們玩六百底、每台一百元,每四圈抽頭金八百」(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證述「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我在庚○○沙美勝利路住宅幫忙煮飯」、「庚○○在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判決如勝利路自宅聚集不特定人打麻將,以六百元為底,每台一百元,每四圈抽頭八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百」(同前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應堪信實。證人己○○在被告庚○○家幫忙煮飯既為被告庚○○所坦認,中華民國八十年月縱被告庚○○所辯己○○僅偶爾幫忙屬實,亦不影響己○○在庚○○家所見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庭聞;況證人丁○○證稱其在庚○○勝利路打麻將時,見到己○○在場幫忙煮飯法官等語,該二證人之見聞同一,而證述之情節又相吻合,足堪認定被告庚○○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勝利路自宅內聚眾賭博並抽頭之犯罪事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二)被告庚○○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被告乙○○住書記官處下莊路經營賭場,業據共同被告乙○○供承不諱,且與證人賭客丙○○證述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我知道庚○○與乙○○在下莊合夥經營賭場」(見前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賭客甲○○證稱「我有聽說抽頭由庚○○、乙○○二人對分」(同前偵查卷第三頁)、證人己○○供稱「庚○○天天在下莊家理看場子」、「我不知道他有借錢給我先生乙○○」(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供稱「我因腳受傷,常常到姊夫乙○○家看他們打牌,有聽姊夫說庚○○投資六萬」、「姊夫向我借三萬作賭場資金」(見同前卷)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麻將一副,及賭博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足堪認定。被告庚○○倘未與被告乙○○合夥經營下莊賭場,僅借貸賭場資本予被告乙○○,而為乙○○之金主,則被告乙○○何須另向證人戊○○借資三萬;而被告庚○○又何以會天天在下莊處所監看賭場;且賭客又何來認知被告二人合夥經營賭場並朋分聚賭之抽頭金等情。被告庚○○以借款乙○○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至五月間,提供其勝利路自宅聚眾賭博並抽頭,嗣於同年六月初迄同年八月間,復與被告乙○○在下莊八號聚眾賭博並抽頭,被告二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業知悔悟自白犯罪並繳交犯罪工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麻將為賭博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